020年4月1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民事判决书,称李晨名誉权纠纷案败诉。判决书显示,先后起诉了5位被告,其中三位直接撰文发布者和一位转载者被认定构成侵权,而另一位被告因采取的是转载形式,且添加了“理性讨论”字眼,被认定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检索到两个关于李晨的案例:
(1)李晨与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19)京0491民初23552号
法院认为,根据风尚云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相关网络文章存在类似内容,但风尚云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依据,其未经查实相关网络文章内容便在其基础上发表涉案文章并使用上述言论,属于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上述言论势必会对李晨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风尚云起公司发表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
(2)李晨与胡丹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19)京0491民初23553号
法院认为,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胡丹丹作为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用户,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次,胡丹丹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文章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虚假人设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再次,胡丹丹自己发表的言论如“渣男李晨现形记”,上述言论势必会对李晨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上,胡丹丹的转载行为及发表言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李晨的侮辱、诽谤。
近年来,知名艺人人格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一方面由于新媒体的迅速扩张,另一方面也由于对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人格权侵权成本较低,其中尤其突出的艺人的肖像权侵权。许多知名艺人的肖像在未被授权的情形下,被用作整容医院的广告宣传。艺人一般不愿意将拍摄整容广告,医院也无法支付高昂的肖像授权使用费,医院侵犯艺人肖像权的赔偿费用反而比授权费低很多,几倍甚至几十倍,从而助长了肖像侵权案件的激增。艺人名誉权也是如此,少则不赔,大多数情况赔偿几万元,最多也就十几万元。侵犯艺人名誉权的赔偿费用有时还不够支付聘请的律师费。
对于艺人肖像侵权的案件,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艺人肖像使用明显具有营利目的,且未经该艺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构成肖像权侵权。但在肖像权侵权衍生的名誉权侵权,法院需要结合艺人肖像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配图中未提及艺人姓名,亦未出现对艺人进行侮辱、诋毁等内容,使用方式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艺人的评价降低,从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对艺人名誉权的侵害。 [1]比如艺人照片作为医疗美容服务的文章的配图,但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该艺人接受了相关医疗美容服务,因此不构成艺人名誉受损,法院不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2]
司法实践中,也有侵权艺人肖像权同时也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件。比如,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未经艺人同意使用了艺人30张照片,从文章的标题和内容看,容易使受众误以为该艺人曾接受过相应的整形治疗,故构成对该艺人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侵权。[3]
一、直接名誉权侵权案件概况
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技术的日益广泛应用,由此引发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日益增长。作为公众人物的知名艺人,尤其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受到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更大。
公众人物在享有公职待遇、公众关注、媒体追捧、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但是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权利容易引发权利滥用,没有边界的义务容易引发对义务人权利的践踏,就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而言尤其如此。
小编统计了近五年已经公开的公众人物直接名誉权侵权判决书,从中可以发现,案件绝大多数都集中在艺人比较集中的北京。法院要求删除侵权内容,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金额从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
2016年1月20日,叶婧怡从上海英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时,叶婧怡及其同事在新浪平台发布长微博,告知大众因经理不检点及管理方式的原因造成原告等人离职的情况。[4]李彦德遂于2016年1月22日在新浪微博个人博客中发布经剪辑过的视频。法院认为,李彦德的行为,造成他人对原告叶婧怡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判决李彦德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法院要求被告李彦德停止对原告叶婧怡名誉权的侵害,在新浪微博公共平台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承担案件受理费,但并没有要求李彦德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
2015年1月28日,网易公司在其官网娱乐頻道发布标题为《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的文章,该文章通过以描述姓氏字母、藉贯、性别、职业、演艺特点等要素的方式,发布“H"姓 男演员存在不正当性交易的言论。[5]2015年1月30日,焦国强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新浪微博中转载该文章,并将其解读为“H=霍建华”。随后,霍建华以名誉权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特指”和“暗指”指向霍建华。因此,法院要求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网易网站娱乐频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霍建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要求焦国强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实名认证微博中置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霍建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名誉权侵权承担责任方式
人的名誉是人格尊严的体现,人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人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1、在王思聪与深圳市鱼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案[6]中,要求鱼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游戏《思聪的日子》(http://www.5miao.com/games/10002081/)及该游戏所在微信公众号“5秒轻游戏”(微信号:×××)内使用涉及“思聪”字样的所有文字表述。
2、在潘粤明案[7]中,要求任佳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新浪微博账号“克里小丝”所转发的新浪微博账号“董洁焦点资讯”发表的《董洁工作室致所有关心董洁的朋友》(1)和(2)文章。
3、在张咪案[8]中,要求×艺术中心、黄×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张×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言论(详见删除目录)。
(二)赔礼道歉
1、在谭晶案[9]中,法院要网易公司在网易娱乐版面醒目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发布声明,向谭晶赔礼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谭晶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2、在古力那扎尔案[10]中,法院要求告刘慕君在新浪微博个人账号“娱乐圈爆料者小小号”(现更名为“娱乐剧扒王”)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向原告古力那扎尔·拜合提亚尔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刘慕君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慕君负担)。
3、在张靓颖案[11]中,要求被告《北京青年》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出版的《北京青年周刊》封底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刊登一期,版面不少于整版的六分之一;《北京青年周刊》官方微博、微信应同步予以刊载致歉声明,官方微博应将致歉声明置顶不少于48小时;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青年》杂志社负担。
(三)赔偿损失
1、在周杰伦案[12]中,判决被告北京人和书画院赔偿原告周杰伦经济损失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2、在高晓松案[13]中,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在吴亦凡案[14]中,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300元。
三、法院未支持名誉权侵权的情形
1、事实本身非虚构,法律保护个人及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和言论评价的权利。
在汪峰案[15]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法律亦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和言论评价的权利。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而言,公正评论是一项重要的抗辩事由,其主要内容是如果行为人对公共利益问题或者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表达的观点、意见或者看法是公平的,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辞,且评论所基于的事实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众人物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2、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不符合明知虚假仍妄加评论的情形,亦非恶意进行谩骂、攻击、诽谤,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唐人影视案[16]中,一审法院认为,蒋春来在《蒋某父亲的一封公开信》中所列举的唐人公司违约事项,系因蒋某与唐人公司《经理人合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后,基于其一方对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的理解而认定的事实,也正是由于双方对履行情况的不同理解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进而构成了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这些争议事实以合同文本、履约事实等为基础,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及判决,部分事实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故蒋某一方主张未得到支持,部分事实蒋某一方的主张为真实,因此蒋春来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言论自由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任何意见都代表着对既有事实的一种看法。既然是言论,就存在褒贬,尤其是质疑与反驳,往往令人不快甚至难堪,但这是否定性言论的性质使然,也是其价值所在。只有言论中使用了侮辱、诽谤性言辞,超出了法律上通过严格标准确立的界限,并由此产生损毁他人名誉的后果,才被法律所禁止,这也是言论自由的边界所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蒋春来作为该案中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微博上撰写文章,凭借其见闻、智识、经验表达个人意见,所持观点基本上均系蒋某在合同之诉中的主张范围,其中关于是否克扣薪酬问题等大量内容,均是蒋某与唐人公司对所签合同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主要争议,不符合明知虚假仍妄加评论的情形,亦非对唐人公司恶意进行谩骂、攻击、诽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且该合同纠纷最终经法院两审审理后,认定支持了唐人公司的大部分主张,已经通过作出判决的形式宣示事实真伪,以正视听,并未实际构成对唐人公司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因此,虽然蒋春来在微博上撰写文章的行为欠妥,但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构成名誉侵权之标准,现唐人公司主张蒋春来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没有虚构或捏造相关事实,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有关意见表达亦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在田振威案[17]中, 法院认为,公民言论的内容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两种情形,公民陈述的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或有权威的信息来源渠道,或有基本的证据支持,不应传播虚假或虚构的事实。表达意见时应大致客观公正,不应进行不当评论或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或人身的侮辱。
叶璇为帮助田振威母亲治疗重疾,无息出借给田振威款项,此后田振威将借款用于购买了160万的豪华车辆,与其借款时声称给母亲治病买车的理由不同,故叶璇关于田振威“借款后生活奢靡利用借款吃喝玩乐”、“骗子”、“骗款”等的意见表达,系由于其个人遭遇从而带有一定的义愤情绪,并没有虚构或捏造相关事实,其言语中虽带有对田振威的贬损性评论,但尚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有关意见表达亦不应认定为侵犯田振威名誉权。
四、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及诉讼策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侮辱和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而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所谓诽谤就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的名誉。
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此,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文字;或者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文字宣扬他人隐私;2、损害事实,即行为人发表的不实文字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以及附带财产损失;3、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4、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足以产生受害人名誉损害的后果。
最近上海法院发出本市首例名誉权纠纷案件行为保全裁定书,在尚未作出判决前,就依法要求被告删除相关文章,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18]对于作为公众人物的知名艺人来说,针对黑粉虚构或捏造相关事实,恶意进行谩骂、攻击、诽谤,已经构成名誉权侵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在尚未作出判决前,就依法要求名誉权侵权人删除相关文章,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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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作出首例名誉权纠纷案件行为保全裁定》,资料来源:http://newsxmwb.xinmin.cn/fatan/2018/05/15/31387978.html。 ↑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