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争议案件的数据分析和裁判规则
经纪合同是规制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法律文件,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解除经纪合同的争议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争议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我们对158件涉及艺人与经纪公司解除合同纠纷的公开案件进行了数据收集和分析,下面就有关数据分析结果和法律观点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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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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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
自2013年起至2018年的五年期间内,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是呈逐步上升的趋势的,特别是在2017年至2018年间艺人与公司纠纷呈井喷式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娱乐产业蓬勃发展,现在人们获取娱乐信息的渠道和方式越来越多种多样,越来越多的艺人自己成立工作室经营演艺事业,艺人对经纪公司的依附性越来越小,与经纪公司之间关于合同解除争议纠纷的数量也随之逐年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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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最多
审理艺人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排名前五的法院中有三家为北京的法院,其中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北京作为文化中心,文化娱乐产业聚集,北京法院受理的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数量也远远超过其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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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频率最高
经纪合同的解除往往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引起,《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因此是法官适用最多的法条;次之是《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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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主动提起解除合同的案件较多
在诉讼请求为解除经纪合同的案件中,艺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比例占58%。根据对案情的分析,艺人提起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如下几个方面:
(1) 经纪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培训和演艺机会;
(2) 经纪公司拖欠报酬、隐瞒收入;
(3) 在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
上述第(1)、(2)项理由要求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法院据以证据判定是否以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对于以第(3)项理由提起的诉讼,艺人往往难以证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瑕疵行为,在检索案例中未见法官支持艺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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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艺人主动起诉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院支持解除的案件占84%,不支持解除的案件占16%,法院不支持解除的理由主要为经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艺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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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除合同的原因多样化
在最终以解除告终的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艺人违约导致经纪合同解除的案件数量与经纪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件数量相当,两者占此类案件的76%,另外,还有存在庭审中协商解除合同、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认定经纪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而解除、双方均未违约而法院依职权解除等各种类型的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逐步转变的过程,裁判结果也因此而截然不同。在2014年之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将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为艺人具有作为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经纪合同因委托人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因此,在2014年之前法院裁判案例中通常会因认定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而判令解除合同。但在2014年以后,司法实务中对经纪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主流观点认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经纪合同是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合同,根据现有合同的分类,并没有对应类型有名合同,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无名合同,艺人不能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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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根据前述数据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司法实践中对经纪合同的性质有基本统一的认识,艺人经纪合同是综合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艺人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在经纪公司未违约的前提下,是否支持艺人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不统一。
部分法院以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为由解除合同。如林更新与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同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另一方面认为合同双方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经纪合同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指明法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原告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法院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经纪公司对艺人违约责任之追究。同样的裁判观点还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的判决中体现。
部分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艺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基础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样的裁判观点还可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其他的判决中体现,但同样属于北京区域的东城区法院、通州区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做出的裁判观点与前述两个法院又不一致。
作为长期参与影视娱乐行业的法律工作者,我们更加倾向于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观点。一方面,判决合同是否解除需要兼顾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利益。从艺人被发掘、培养、宣传,到最终艺人走红,经纪公司需要投入大量成本,而走红之后的艺人往往会出现不愿再与经纪公司继续履行合约并要求解除经纪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则明显对经纪公司有失公平。如果支持艺人任意解除合同,则背弃了契约精神,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在守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的前提下,裁判者主动判决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裁判者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
我们将持续关注两种裁判观点在实务中的发展和演变,希望早日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