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擅自单方解除与经纪公司上腾娱乐的“演艺协议”,转而参与湖南电视台举办的“快乐男声”大型综艺活动,艺人张某被“东家”告上法庭。200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演艺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宣判:认定双方“演艺协议”合法有效,由张某向上腾公司赔偿50万元。
2004年,张某参加上腾公司主办的“我型我秀”选秀活动并获得冠军。同年9月1日,上腾公司与张某签订“演艺协议”,约定由上腾公司替张某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未经上腾公司同意,张某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其他公司签订类似合同,否则公司方有权向其索赔。
2007年4月14日,张某报名参加了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月19日,上腾公司收到张某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演艺代理协议,理由为自2006年12月起上腾公司未安排张某参加任何演艺活动,且对张某就此提出的询问置若罔闻,严重阻碍了张某的艺术发展。次日,上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张某,称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要求张某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
2007年5月3日,张某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此后,上腾公司将张某告上法庭,诉称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上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张某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
张某则认为,2006年下半年上腾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出于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他曾多次与上腾公司协商,要求解除与上腾公司的协议,上腾公司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张某认为,上腾公司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其与上腾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腾公司与张某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演艺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张某赔偿上腾公司损失50万元。张某不服,遂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张某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此后又与天娱传媒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违反了与上腾公司之间的约定。张某虽致函上腾公司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上腾公司随即回函表示拒绝,张某的解除协议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院还认为,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张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腾公司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相关问题法律分析
1、经纪人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分为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经纪公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
2、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性质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关系。
3、艺人与经纪公司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现实情况看,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往往是单方面解约。
4、单方解除委托合同
艺人的单方面解约,会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因而往往是通过约定收取高额违约金来部分地挽救损失。同样,经纪公司的单方面违约,艺人也可以提出损失赔偿请求。
(注:台湾有一个禁制令制度,我们应该可以借鉴,它规定如果艺人不遵守合约,那么经纪公司有权提请法院对此艺人实行禁演。)